各市(州)、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渔政船检港监管理机构,省直管湖库、白鱀豚保护区管理机构:
为科学指导和规范我省水生生物资源增殖放流活动,我局制订了《湖北省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北省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水产局
2014年4月28日
附件:
湖北省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中国水生生物资源养护行动纲要》和《湖北省水生生物资源养护行动纲要》精神,科学指导和规范我省水生生物资源增殖放流活动,提高水生生物资源养护工作效率,改善水域生态环境,促进渔业可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是指采用放流、底播、移植等人工方式向江河、湖泊、水库等天然水域投放亲体、苗种等活体水生生物的行为。
第三条 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应统筹兼顾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坚持增殖与保护并重的原则,统一规划,分级实施。
第四条 我省实施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的重点水域为:
(一)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水生生物物种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域;
(二)我省特有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域;
(三)重要水产养殖对象的原种、苗种的主要天然生长繁育区域;
(四)其他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域。
(五)已列为自然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或城市饮用水源地的水域;
(六)因政府决定取缔或限制水产养殖,导致渔民生活水平下降或者资源灭失的传统渔业水域;
(七)远离排污口、倾废区等不利于生长栖息的水域;
(八)国家和省级规定的其他水域。
第五条 鼓励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经济组织及个人通过认购放流苗种、捐助资金、参加志愿者活动等多种途径和方式参与、开展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活动。对成绩突出的单位,省水产局在安排增殖放流资金时予以倾斜。
第二章 水生生物增殖放流规划与实施
第六条 省水产局成立湖北省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省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全面组织、领导和协调全省增殖放流工作,并负责全省水生生物增殖放流规划、计划指标的制定与下达,资金的分配,以及相关文件的审批。
各市、州、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成立相应的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工作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工作。各地在完成省水产局下达计划任务的基础上,可结合实际扩大规模。
第七条 各市、州、县(市、区)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充分考虑当地天然水域水生生物资源状况、水域特点等因素,在组织专家评估的基础上,科学制定水生生物增殖放流计划和实施方案,确定增殖放流的区域、时间、品种、规格、数量、单价等。各市、州水生生物增殖放流计划每年2月底前上报省水产局。
增殖放流年度计划、活动安排等可通过信息发布、新闻报道、张贴公告等方式对外公开,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活动实行报批报备制。
增殖放流活动实施单位应当提前15个工作日通过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向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告增殖放流的种类、数量、规格、时间和地点等事项。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放流计划予以批复并报省水产局备案。未经批准不得实施增殖放流。
第九条 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工作实行层级监督制和公证制。
在开展增殖放流活动时,实施单位所在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邀请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证部门全程监督。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人员到放流现场分别对放流水域、放流品种及其数、质量等进行监督,确保放流数量、质量。
第十条 在增殖放流实施前后一段时间,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要加强执法检查和监督管理,严禁在增殖放流水域及毗邻水域从事各种捕捞活动,严厉打击各类非法捕捞和破坏放流苗种的行为。在一定时段内,应将放流水域设立增殖放流临时保护区,参照禁渔期制度管理,保障增殖放流效果。
第十一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的增殖放流活动,可采用与相关部门、相关企事业单位等联合举办的方式,以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方便群众共同参与。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尽可能让更多群众参与。
第十二条 倡导文明的增殖放流方式。放流要贴近水面,顺风缓慢将苗种放入放流水域,有条件的应采用滑道等设施,带水缓慢间断性投放,禁止抛洒或“高空”倾倒的放流方式。要及时做好放流活动现场塑料袋、泡沫箱等废弃物的收集清理工作,维护好增殖放流水域和周边环境。
第三章 增殖放流苗种管理
第十三条 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品种的选择应遵循生物多样性、生物安全、技术可行和兼顾效益原则。用于增殖放流的亲体、苗种等水生生物应当是本地种的原种或者子一代。不得向天然水域投放杂交种、外来种、转基因种以及其他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种。
第十四条 同一水域内开展多品种放流应兼顾各品种间的合理数量比例,同一放流品种的苗种原则上应由2家及以上苗种生产单位提供,苗种质量标准须符合相关技术规范。
第十五条 苗种供应单位应管理规范且信誉良好、技术力量较雄厚、技术水平较高,持有《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或《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
苗种供应单位由当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进行公开招标、议标或政府采购,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国家级或省级水产原良种场、渔业资源增殖站、野生水生生物驯养繁殖基地或救护中心以及其他具有相关资质的苗种生产单位。
第十六条 苗种供应单位一经确定,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实施单位应当及时与苗种供应单位签订相关协议或合同,明确品种、规格、数量、单价和供应日期等,并及时向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第十七条 用于增殖放流的苗种或亲体须健康、优质、无特异性病原、无药物残留。
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实施单位应当加强对苗种供应单位苗种生产的质量监控,及时组织技术人员对放流苗种的亲本选择、种质鉴定及培育过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苗种出池前须经具备资质的水产科研单位或水产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并出具检验结果文件。
种质质量未经检验以及检验不合格的苗种不得进行增殖放流。对弄虚作假者,取消其增殖放流资格。
第十八条 根据不同品种、体形和运输时间等,苗种供应单位应按照相应的技术标准,采取不同的包装、运输方式,保障放流苗种安全。
苗种运抵增殖放流现场,供需双方须现场按货单验货、当场确认。
第四章 增殖放流验收总结与效果评估
第十九条 水生生物增殖放流验收工作原则上在现场进行,并填写《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情况表》,经实施单位和监督负责人签字盖章后及时报送上一级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工作机构审查存档。
第二十条 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应建立放流效果评价体系。各放流水域所在地的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并协助相关科研单位开展跟踪调查与效果评估工作。跟踪调查与效果评估形式包括标志放流苗种回捕率、社会问卷调查、渔获物常规监测等,评价数据需反映放流水域增殖种类生长情况和资源恢复、变化情况等。
第二十一条 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公证书、检验检疫报告、种质鉴定报告、供苗协议或合同及有关影像资料由放流实施单位及时汇总,装订成册,于放流结束后30日内报省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本年度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工作进行总结,包括活动次数、主要做法,放流的种类、数量、规格、时间、地点、标志放流的数量及方法、资金来源及数量、效果评价报告等情况统计汇总,总结材料于11月底以前报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各市、州总结材料12月上旬报送省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五章 增殖放流资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争取政府支持,将增殖放流经费列入部门财政预算,同时还要积极争取社会资金支持。对按有关规定收取的捕捞业渔业资源增值保护费,要有一定比例用于渔业资源增殖放流工作。
第二十三条 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经费要专款专用,限用于苗种采购、检疫检验和效果评估等费用,其中苗种采购费用不得低于总经费的90%。
经费的安排、使用应注重绩效,充分考虑项目需要、执行情况和效果,严格按照有关财务制度执行,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
各用款单位要根据工作任务,精心组织实施。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的增殖放流工作完成情况、经费使用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条 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不得与地方配套、单位自筹资金混合设帐,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第二十五条 加强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工作中的廉政建设,落实“廉政责任制”,防止发生各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六条 凡出现以下情形之一者,将调减该单位下年度的项目资金额度,情节严重的,将不安排下年度增殖放流资金:
(一)未履行水生生物增殖放流项目及资金管理要求的;
(二)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有关部门查处的;
(三)经查实,谎报虚报项目实施状况、未完成年度项目任务或挪用、挤占、截留专项补助资金的;
(四)对项目、资金例行检查不予配合的;
(五)未按规定报送项目材料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拒不纠正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水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